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陸興中學附近,將其所開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一張(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為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因乙○○之銀行帳戶與吳善九命案有關,為證明清白,需依其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中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匯款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至 方志忠 所開設之前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後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行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