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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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黃姵瑜
受刑人陳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114年度執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姵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傑前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黃姵瑜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經審理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隨後移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結果,亦無所獲,受刑人現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回證、具保人通知之回證、檢察官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具保人之個案矯正料查詢報表、受刑人之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報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
,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