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更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達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詐欺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一七,本院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八五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四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達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另犯詐欺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詐欺罪與前案宣告緩刑之侵占罪罪名雖不相同,惟均係受刑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關於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本案詐欺罪係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所犯,相隔不到半年又再犯前案侵占罪,兩罪犯罪時間相近,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偉達於97年4月10日所犯之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00年12月21日止。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96年10月24日至96年11月30日所犯之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本件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人僅以「本案詐欺罪與前案宣告緩刑之侵占罪罪名雖不相同,惟均係受刑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關於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本案詐欺罪係受刑人於96年10月、11月間所犯,相隔不到半年又再犯前案侵占罪,兩罪犯罪時間相近」為由,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本件既係於緩刑前所犯,其無以預知該詐欺案件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有難收預期之效情事。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必要,本院亦不得逕予撤銷緩刑,附此敘明。綜上,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