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區○○路○號才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才升公司)之總經理,掌管才才升公司之存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在上址,將才升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及現金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合計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侵占入己,旋即電匯至被告所開設之西恩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有業務上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之存摺及電匯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及被告所辯係電匯至自己帳戶是為了才升公司之應付票款與常情不合等為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才升公司跳票,無票可用,所以才用其所開設之西恩企業有限公司之票付款,支票到期,才由才升公司之存款匯至西恩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使支票兌現,其並未侵占才升公司存款等語。
三、查被告確有以其開設之西恩企業有限公司支票支付才升公司之應付之予小法股份有限公司之房租及水電費用,及支付天勵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款項,此有發票人西恩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受款人天勵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小法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分為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十七頁),並為告訴人才升公司之代表人 呂月婉 及告訴人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查證屬實,並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是被告應無侵占才升公司之貨款。
四、公訴人雖以「苟電匯之金額係為支付公司之應付票款,被告大可直接以現金支付,焉有先電匯至被告西恩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再支付票款之理?」,而認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惟按公司企業常簽立發票日一個月至三個月後之支票支付貨款,蓋可解資金窘困之情及靈活運用營業資金並賺取兌現日前之利息,此乃為商場習慣,是被告辯稱:先以其開立之西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及房租,再於日後之支票兌現日匯入票面金額款項以兌現支票等情,與商場習慣相符,應屬可採,而況被告係以西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就民法上借貸關係而言,被告將款項電匯入西恩公司帳戶,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存在。公訴人對此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無法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辭,以侵占罪係屬既成犯,於犯罪之初罪行即屬成立,焉能以商業習慣搪塞刑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雖有將才升公司所有之款項電匯至其開設之西恩公司,然上開款項嗣後既作為支付才升公司之應付款,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論以侵占罪,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