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區○○路○號才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才升公司)之總經理,掌管才才升公司之存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在上址,將才升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及現金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合計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侵占入己,旋即電匯至被告所開設之西恩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公訴人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之存摺及電匯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及被告所辯係電匯至自己帳戶是為了才升公司之應付票款與常情不合等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才升公司跳票,無票可用,所以才用其所開設之西恩企業有限公司之票付款,支票到期,才由才升公司之存款匯至西恩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使支票兌現,其並未侵占才升公司存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其開設之西恩企業有限公司支票支付才升公司之應付之予小法股份有限公司之房租及水電費用,及支付天勵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款項,此有發票人西恩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受款人天勵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小法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分為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之支票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至十七頁可證,並為告訴人才升公司之代表人 呂月婉 及告訴人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查證屬實後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是被告應無侵占才升公司之貨款。
(二)公訴人雖以「苟電匯之金額係為支付公司之應付票款,被告大可直接以現金支付,焉有先電匯至被告西恩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再支付票款之理?」,而認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按公司企業常簽立發票日一個月至三個月後之支票支付貨款,蓋可解資金窘困之情及靈活運用營業資金並賺取兌現日前之利息,此乃為商場習慣,是被告辯稱:先以其開立之西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及房租,再於日後之支票兌現日匯入票面金額款項以兌現支票等情,與商場習慣相符,應屬可採。公訴人對此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