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珀娜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一‧二%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訴外人王珀娜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玖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張、利率變動表一張、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一張、繳納明細查詢單一張、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二張、放款帳卡一張、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王珀娜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既為訴外人王珀娜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王珀娜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玖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