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即 蔡中萍 之繼承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中萍所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三○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蔡中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 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中萍因叛亂罪嫌,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十日遭羈押,嗣調查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停止羈押。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起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停止羈押,合計被羈押五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及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蔡中萍因涉嫌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起遭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停止羈押。則蔡中萍前揭羈押期間合計達五十六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六六號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蔡中萍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即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三○號偵查卷全卷)後核閱屬實,有該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一七號函、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蔡中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經核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蔡中萍得就此期間人身自由權利所受之拘束請求賠償。
四、次查蔡中萍已於八十年十月三日死亡,而聲請人乙○○(蔡中萍之長子)、甲○○(蔡中萍之長女)等二人均為蔡中萍之法定繼承人,及聲請人並未違反死亡者即受害人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並提出蔡中萍之除戶謄本一份、聲請人之現戶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文件附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並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上開法律意旨,應認聲請人在前揭範圍內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蔡中萍正值壯年並從事油漆工營生,並有二位幼小子女等待扶養,卻遽遭違法羈押,及其於受違法羈押期間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叁仟伍佰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賠償十九萬六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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