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宇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宇軒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宇軒(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26日0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永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未飆車,只是跟朋友併騎,且依員警提出違規照片僅看到二車併騎轉彎,亦未顯示速度,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3月26日0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永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3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
(二)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一、「金華永華向北全景」畫面『㈠00-00-0000:58:37時:金華路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㈡00-00-0000:58:46時:畫面出現數量眾多機車併排行駛於內、外車道上,行駛於前方三、四台機車後座附載之人高舉棍棒。㈢00-00-0000:58:49時:金華路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該機車群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㈣00-00-0000:58:54時:該機車群紅燈違規左轉進入永華路。』;二、「金華永華向北外車道後車牌」畫面『㈠00-00-0000:58:44時:出現多輛機車快速行駛離開畫面,其中數台機車以口罩遮蓋車牌,並有數人手持棍棒。㈡00-00-00
00:58:46時:畫面出現車牌號碼「293-JTJ」機車行駛於機車群中。』等情節。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於2011年03月26日00時58分49秒時,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數十輛,有共同佔據金華路北向之內、外側車道併排行駛,並以此方式紅燈違規左轉永華路,致使其他車輛無法正常行駛之情,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三)衡諸飆車族於飆車之際,無故傷害路人之新聞,時有所聞,一般人遇見飆車族均避之唯恐不及,且為免擦撞並確保自身之安全,如無特別緊急之情事,多會減速或暫停於路邊,讓飆車族之車隊先行通過。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該機車群中有數人手持棍棒,且於畫面2011年03月26日00時58分54秒時,金華路與永華路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異議人所駕駛之上前開機車卻與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10多輛車輛,一同佔據車道先後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衡諸常情,若非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與前述其他車輛一同併排行駛,共組車群(隊)之意,實無於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繼續跟隨前述其他車輛組成之車群(隊)且以相近之速度併排行駛,而無欲脫離該車群(隊)之舉動之理。從而,異議人其主觀上確有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與其他車輛一同佔據道路、併排行駛之意思,亦甚明確。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其中違反第1項之規定所指即「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至「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方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上開機車係與多輛機車,以併排行駛,集體佔據、壅塞車道等危險方式駕車,業如前述,然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尚無明顯與他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移送機關所認競駛之違規行為。是移送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移送機關未予詳查,而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實有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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