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救字第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被告重複債權詐取,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因本件訴訟之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查聲請人95年度股利、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45元,其名下亦有多達73筆之筆房地不動產及田賦,依公告現值核算總額為10,935,03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足徵其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而聲請人既有多筆房地及其他所得,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為訴訟費用之籌措,況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費為20,800元,占聲請人前開所有財產比例極低,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