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張思婷
被 告 談 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46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92
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1年2月1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
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申請
循環現金卡,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利息,自
89年7月1日起適用客戶優惠利率14.88%,如有2次或以上遲
延繳款記錄者,其調整為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詎被告借
得款項後,自91年11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46元,及自
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97年8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7月18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均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月29日函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
現金卡借款本金82,646元,已堪認定。
四、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部分: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兩造約定利率自89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
,又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者,其調整為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有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第5條在卷可佐,復被
告積欠借款自91年12月、1月均未有清償,且自92年2月1日
起,其遲延繳款已達2期以上,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8月28日函檢送之貸款還款明細表可佐(本院
卷第28頁),是原告主張就被告積欠之本金,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按兩造約定之利息即年息14.88%計算
之利息,又自92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按兩造
約定之利息即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之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亦與依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利息,即其請求積欠本金就91年12月
1日至92年1月31日止逾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並
未提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1年11月30日已達遲延給付2
期以上,且依渣打銀行提出之貸款還款明細表,被告係自91
年12月起始有遲延還款,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91年12月
1日至92年1月31日止」之期間逾期已達2期以上,是原告請
求該期間逾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自非可採。又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已違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是此部分均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且原告係「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受讓人或再轉受
讓人」,不問該債權轉讓次數為何,依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
性觀之,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且渣打銀行
債權讓與或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之時間不論係銀行法修法前後
所為,均無礙本件債權有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併此敘
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另本院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額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