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宥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8月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37815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良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臉書(FACEBOOK)社
團帳號名稱陳宥良之使用者,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3時10
分許貼文,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
每張原價200元之「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臺北小巨蛋籃
球」門票5張(票號U0000000-U0000000號),嗣經員警偽
裝買家與被移送人約定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當面
交易,而為警方查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
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
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
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
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
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復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經偽裝買
家之員警約定面交而當場查獲,惟衡以員警向被移送人接洽
購買票券事宜,係基於辦案之目的,而非出於購買之真意,
並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已收受警方購票價金而完成轉售上開
票券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
未遂犯,尚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
處罰要件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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