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代 理 人  楊少翔
       詹文婷
被   告  林正杰
代 理 人  林詩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1日22時28分左右,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台北市○○○路○○○巷口處
時,因未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高志瑋 駕駛的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係 高家莉 所有向原告投
保的車輛,以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
,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高家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的陳述:
1.被告本來騎行在車道外側,慢慢往內靠,系爭車輛則是一
直在車道上穩定直行,本件是被告的機車碰撞系爭車輛造
成的事故,系爭車輛的駕駛人高志瑋並無任何過失,過失
顯然是在被告。
2.被告說他有被另一台機車逼車,原告不爭執。但是被告的
機車與系爭車輛之間如果有保持相當的安全距離,被告就
算被逼車也不會撞到,所以被告應該還是有過失,應當負
擔賠償原告的責任。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當時騎車被右方機車相逼,才
會偏向左側,因此擦撞了系爭車輛。被告因此倒地受傷,
傷勢嚴重。事發後,逼被告機車的那部機車就駛離現場。
被告如果不偏向左側,就會與那台機車發生碰撞,可能會
造成嚴重的事故,所以被告是不得已才偏向左方,並無過
失可言。
(二)鈞院勘驗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22時21分50
秒,畫面右方頭戴白色安全帽,後座穿灰色上衣紅色安全
帽的,就是被告騎的機車。前方右側略被擋住的機車,駕
駛頭戴白色安全帽,前面還有載一個小孩,含後座總共載
三個人,就是這台機車往左靠逼被告的機車,被告才會往
內側車道靠近,以致撞擊系爭車輛。畫面最後車子停下來
的時候,第一台往前騎的機車是本來騎在最前面的機車,
畫面中第二台慢慢騎出去的機車,就是那一台三貼的機車
,也就是逼近被告的機車。被告騎車原本一樣是直行,與
前車也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因為遭到右側車輛逼車,才導
致被告無法再與旁邊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並無過
失。
三、雙方就上述時地發生的交通事故經過,並無重大爭執,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20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6309036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
照片18張),已查明無訛。故本案中應予判定的爭點,在於
被告遭右方機車逼車後,靠向內側車道,因而撞擊系爭車輛
的行為,是否應對原告的損害負擔過失賠償的責任?本院認
定如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這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的基本注意義務。但法律
上要求駕駛人要盡到這種注意義務,也是以有注意的可能
性為前提。如果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
,又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迴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
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
(二)依警方所提供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本
雙方的車輛都平順的行駛在路上,後來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停住,應當就是被撞到的時候。雖然行車紀錄器只能照到
前方,無法照到右側的情形,但在系爭車輛停住後,畫面
照到有一台機車從系爭車輛右側往前騎超越系爭車輛,之
後又有第二台機車從右側慢慢騎出去,而被告的機車及其
他的機車則未出現在畫面中,顯然都因被告機車倒地的事
故而被擋在後方。而由畫面中第二台機車緩慢前行的狀況
來看(與第一台機車的正常速度相比),可以合理推論,
第二台機車應當是發生了一些狀況,所以才會放慢速度。
因此,被告辯稱是因為有機車突然靠內側逼近,他為了避
免與其相撞,只好靠向內側車道,才會撞到系爭車輛的說
法,應當可以採信。況且,原告對於被告遭到逼車這一點
,也當庭表明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故本院自當予以採信。
(三)至於原告復主張:如果被告有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就算
被逼車也不會撞到系爭車輛一節,本院依行車紀錄器的拍
攝畫面來看,系爭車輛與被告在內的四、五部機車,因路
況的的變化,前後互有超越的情形,在行車紀錄器拍攝事
故前的行駛過程中,並未發現雙方有何未保持安全車距的
狀況。因此,原告主張在發生碰撞的當下,是被告騎機車
沒有與系爭車輛保持足夠的安全車距,才導致被逼車後,
反應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來證明。
然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舉出證據來證明這個事實,故本院
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因為不知名的第三人騎乘機車於其
右側,突然向內側車道方向逼車,被告為了閃避該輛載有
兒童的機車,才向內側偏行,因而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本院認為這個駕駛行為,避免了兩台機車都倒地而可能
造成多人受傷的結果,所以應無過失可言。
四、本件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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