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6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6日起至116年6月25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96年6月26日起按年息2.08%固定計付,自96年12月26日起改以原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31%計算,自98年6月26日起改以原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1%按月計付。被告丁○○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97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207,53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原告執行被告丁○○之財產不足受償後,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被告戶
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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