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7年,到期日為99年7月7日,約定自92年8月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5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僅攤還本息自93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843,846元及自93年10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