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分別經判處罰金2萬元、2萬2千元、有期徒刑4月(於本案後之同月3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