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卡別為VISA。
二、截至94年3月23日止,被告已累積698,465元消費記帳未繳付,其中650,981元為消費款,40,584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違約金,2,90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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