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6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利息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按月分期攤還,如有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3月26日,尚積欠伊本金562,23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