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者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訂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9月17日以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查被告至94年5月7日止,帳款尚餘505,63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61,482元及代償金額帳款為444,154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5,63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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