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每月按契約所定應繳納利息百分之6.5,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