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告丁○○○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8年4月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7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88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8.625%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次約定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25%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惟被告自92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擔保放款借據第3條之規定:「如相對人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將被告供擔保其借款債務之不動產經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166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為736,000元,扣繳執行費後,分配所得為717,834元後,尚欠原告本金679,37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9,37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
希望可以免除利息、違約金,本金部分分期清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9,37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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