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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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八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渠等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買賣房屋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言明二個月償還,利息每月四萬元,共計八萬元利息,本利合計二百零八萬元,除開立同額本票供擔保外,並切結表示俟渠等買受之房地過戶取得所有權狀後,先交由自訴人影印留存,並向銀行貸款以償還自訴人之借款。詎二個月期限過後,被告二人既未依約還款,亦未交代房地去向,屢經催討,均一再藉詞敷衍。遲至同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二人 復以渠 等已取得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店面與同路六三七巷六八弄二一號四樓房屋所有權過戶之權利,惟尚短缺繳交增值稅等之資金,如自訴人再借貸四百五十八萬元即可辦理過戶,屆時可提供自訴人辦理貸款,以便優先償還自訴人之前欠借款及本次借款共計六百六十六萬元。同時為回報自訴人,以房屋買賣權利金名目另致謝一百萬元合計七百六十六萬元等情為由,立據取信,致自訴人為期將前欠一併獲償,復行借款予被告二人。詎被告二人取得款項後,固曾應自訴人要求赴花旗銀行洽辦貸款,但因文件未備齊,被告二人即以該銀行作業不便為由,要求更換銀行而不了了之。嗣於八十二年中,被告乙○○又以解決其投資之龍億染料公司之股權後,即可返還為由,情商再借款予被告二人,自訴人為求大額欠款能予獲償,致又聽信被告二人之謊言,陸續於八十二年中及八十二年底再度借款計六十萬元予被告二人,因始終不見處理進度,自訴人一再敦促,被告乙○○始於八十三年中交付由其股東 吳永生 具名之承諾書一紙藉以取信,然嗣後仍未依承諾為之,並開始躲避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係屬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之情形,如自訴人以該案件提起自訴,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其理甚屬明確。
(三)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依其所述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終了應係八十二年底,或至遲於八十三年中(按:觀諸自訴人所提之承諾書影本一紙,其確切時間應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即結束,則自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自訴之日止,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裁定駁回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調閱謄本供自訴人參閱名目,向自訴人借款四千元,為其連續犯行之一部,故被告等連續犯行終了之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未逾追訴權時效,原審裁定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經查,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如成立,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如自行為終了日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算,本案似尚未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原審以自訴追訴被告等人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自訴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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