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35號原告 黃源泉 被告 卓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51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51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賴冠名 ,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沿同向行駛在右前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右手、右肘、雙足挫傷、頭部鈍傷、疑似輕微腦震盪、雙側手肘、左足擦傷、面部多處、兩側左手肘部、左足部、右足趾挫擦傷、左側顳顎關節及下顎骨疼痛等傷害,且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㈡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55元及醫療輔具費用42,150元: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7,655元外,牙齒並因此受損需製作假牙,另支出假牙費用42,150元。②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用27,100元。③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224,455元:原告係以開設鐘錶眼鏡行,從事鐘錶修理為業,因系爭事故手部嚴重受傷而無法工作共53日,茲依原告開設之鐘錶行於107年1月至3月經核定月營業額254,11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4,455元(計算式:254,118÷60<日>×53<日>=224,455)。
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貿然超越沿同向行駛在右前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肇系爭事故,並因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據提出受傷照片數幀為證。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肇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傷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655元及製作假牙費用42,15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
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8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1至47頁)為證,自堪信實,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7,100元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9頁),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㈠),經核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自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卷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該機車係於86年2月出廠,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20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又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折舊部分應10分之9計算,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2,710元(計算式:27,100元×<1-9/10>=2,71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以開設鐘錶眼鏡行從事鐘錶修理為業,因系爭事故手部嚴重受傷無法工作共計53日,依開設之鐘錶行107年1月至3月經核定月營業額254,11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4,455元乙節,固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核定稅款繳款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0頁),然觀諸上開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254,118元實為107年
1月至107年3月之總營業額,非每月營業額,原告據以主張其經營之鐘錶眼鏡行經核定之月營業額為254,118元,容有誤會,況所謂營業額並未扣除人事、貨料等成本支出,自無從遽該營業額認定即為原告之實際收入。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實際收入狀況,本院審酌原告為55年次,尚值壯年,乃具有相當勞動能力之人,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是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應屬客觀合理。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參照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茲以該金額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原告固定前往就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果,該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新北醫歷字第108348369
2號函覆稱:「如其診斷證明書所示,經急診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週」等語(見本院第4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為半個月。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1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痛苦程度,並參佐原告自陳其以開設鐘錶眼鏡行從事鐘錶修理為業,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見本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2
5號卷第77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6、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原告名下有一房地,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3,515元(醫療費
用7,655+醫療輔具費用42,150+系爭機車毀修復費用+2,710不能工作之損失11,000+慰撫金100,000=163,515)。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51
5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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