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斌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6、7、8)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加計附表編號4至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裁判時,兩者均不得踰越。在數罪有二裁判以上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所規範。又於適當之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依刑度之衡量為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既刪除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但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依立法意旨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故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此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與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之者,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為之,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為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所犯附表各罪侵害者同為侵害私人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且其犯罪時間係自107年4月迄至107年7月間,而其犯罪地點均為位於桃園市內,是其於3個多月之期間內多次行竊,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類型相同,竊盜之財物價值多非貴重,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原裁定僅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未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較內部界限刑期2年6月(詳後述),僅減少2月,未考量其同罪質之犯罪類型,就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未詳載其理由,尚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除如編號3、6、8所示之罪分別為搶奪、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外,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均為竊盜罪,其所犯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中附表編號1至3、4至8所示之罪刑均曾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自應受上開2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之內部界限(即1年4月+1年2月=2年6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及地點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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