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黃源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卓明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卓明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卓明煌負擔百分之27,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35號相關卷宗,本件係聲請人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而免納,是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35號案件未預納任何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亦未為相對人卓明煌預納其他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卓明煌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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