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告A被告B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B男之母被告C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C男之母
C男之父被告D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D男之母
D男之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B男、C男、D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男、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C男、C男之母、C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D男、D男之母、D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B男、B男之母、C男、C男之母、C男之父、D男、D男之母、D男之父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
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
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B男、C男、D男均為未成年人,經核俱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代理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及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而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少年保護事件,爰將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對照表所載。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年籍詳卷),與原告
A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被告乙○與友人即被告甲○、丙○(年籍均詳卷)等與A之女,於民國
106年8月29日下午某時許(正確時點不詳),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嘉家旅館某房號房間內休息後,被告乙○等人明知A之女於該時為未滿14歲之人,其等被告竟各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脫卻衣物進入浴室欲洗澡之際,先由同在屋內之被告丙○與被告甲○將被害人A之女趕出浴室,被告乙○又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A之女與被告乙○於床上之際,由A之女在上床以其口腔(即嘴巴)含住被告乙○性器(即陰莖)(俗稱口交),以此方式與A之女為性交行為;後A之女於上床亦以其口腔(即嘴巴)含住被告丙○性器(即陰莖),被告丙○亦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之女之學校老師由A之女陳述知悉上情後告知A,並由老師陪同A之女先報警處理,A又提出刑事告訴。㈡上述被告甲○、乙○、丙○對原告A之女犯妨害性自主案,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868號、第970號審理,被告甲○、乙○裁定感化教育,被告丙○裁定保護管束。被告甲○、乙○、丙○對原告A之女之侵害行為,嚴重影響原告A之女生活與身心狀況,現需接受精神醫療與心理治療協助,並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被告甲○、乙○、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男之母抗辯稱:㈠被告對於本院107年少護字第868號裁定,沒有意見,但原告提出價錢很高,沒有能力負擔。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C男之母、C男之父抗辯稱:㈠被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970號裁定沒有意見,但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沒有辦法負擔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之母、丙○之父抗辯稱:㈠被告對於107年度少護字第970號裁定,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B男、C男、D男不法侵害原告之女之權利之
事實,為被告B男、C男、D男之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A第91頁、第92頁)。被告甲○、乙○、丙○對原告之女犯妨害性自主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
868號、第970號,分別裁定被告甲○、乙○感化教育,被告丙○保護管束,有上述少年法庭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A第29頁至第38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男、C男、D男對原告之女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如前述,查被告甲○、乙○為90年次出生、丙○為91年次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莠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6年8月29日)已滿7歲且未滿20歲,自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再查被告B男之母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C男之母、C男之父為被告C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之母、丙○之父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等個人資料附卷可佐(見限閱卷)。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B男、C男、D男於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舉證證明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各別與被告B男、C男、D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者為限,觀諸民法第272條自明。再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準此,被告B男與被告B男之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C男與被告C男之母、C男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D男與被告D男之母、D男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B男與被告B男之母以外之被告;被告C男與被告C男之母、C男之父以外之被告;被告D男與被告D男之母、D男之父以外之被告,均無連帶債務。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略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等語。查原告為本件被害人A女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被告B男、C男、D男不法侵害A女,自影響原告本於父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原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B男、C男、D男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B男之母為單親家庭,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薪約二萬多元,並無不動產、汽車,有一台舊摩托車。被告C男之母,高中畢業,目前未工作,並無不動產。被告C男之父高中畢業,月薪約三萬多元,並無不動產,有一台摩托車。被告D男之父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養病,未工作,被告D男之母目前亦無工作,並無動產、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男、C男、
D男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B男、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C男、C男之母、C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D男、D男之母、D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