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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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陽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7、1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廖金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金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總棧大廈社區管理室,徒手竊取 丁幼蘭 所有置於管理室冰箱冷凍庫內之水餃1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丁幼蘭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幼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丁幼蘭偵查所為供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查無違法取證情事,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調查,自得採為證據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丁幼蘭所有置於管理室冰箱冷凍庫內之上開水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水餃是告訴人的,因為水餃已經壞掉了,所以我才把水餃拿去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管理室冰箱冷凍庫
內之上開水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5327偵卷第61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警方擷取總棧大廈社區騎樓及管理室監視器錄影截圖光碟資料在卷可參(見15327偵卷第17至35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水餃冰存超過3天,且見水餃已經壞掉,故
予整理丟棄云云(見15327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55、56頁)。惟查:
⒈該處冰箱乃先前住戶搬家時,留置於社區管理櫃檯外之公
共空間供社區使用,並無使用規則或冰存時限、使用人員之限制規定,且被告、告訴人及社區清潔人員等均曾用以冰存物品,業據證人即時任大廈管理員之 伊中 (見原審易字卷第88、89頁)、社區管理主任委員 鄭中奇 (見原審易字卷第93、94頁)、清潔人員 李明道 (見原審易字卷第96、97頁)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從而,被告對於該處冰箱屬共用性質,非其冰存放置之物品乃他人所有,被告無權取用一節,自當知之甚詳。
⒉觀之前開光碟資料所示被告開啟冰箱冷凍庫時之狀態,並
無明顯結霜、雜亂情形(見15327偵卷第25至31頁)。而一般冷凍冰存之物品,多難僅憑肉眼觀察得知變質與否;告訴人又是將冷凍水餃置於白色塑膠袋內,更難信被告有何無端開啟他人物品檢視,進而判斷丟棄之客觀依據。另依證人即負責社區清潔工作之李明道所述,其每天都會檢查冰箱,在發現髒污或結霜時,就會進行丟棄(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益證前開水餃確無明顯髒污變質外觀,足使被告信其已經壞掉而應予清除丟棄。此外,該冰箱並無存放物品時限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當日係徒手前往,未見有何迫切清理、挪動冷凍空間之需求,有前開光碟資料可憑(見15327偵卷第17至35頁)。是在被告不具排他使用冰箱之權限,且未負責清潔工作,亦非冰箱管理者或有立即使用之需求,竟在未經詢問確認之情況下,逕行開啟後取走冰箱內非其所有之水餃,而將告訴人冰存之上開水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於被告是否確知該袋水餃究竟為何人所有,因無礙其對於「他人」動產之主觀認識,故不論該袋水餃是否曾經貼有戶號註記,均與前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⒊被告徒執前詞,辯稱係為整理目的,不具竊盜故意云云,核與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取走上開水餃外,尚取走滷大腸云云。惟
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取走滷大腸之情,且觀之前開光碟資料所示,被告自其經營之骨董店步行至總棧大廈社區管理室,開啟冰箱冷凍庫翻找後,僅將1包物品取出後離去,並無攝得被告取出該包物品內是否含有滷大腸,自難證明被告有取走滷大腸之情形。又依證人伊中證述:告訴人有告訴我那個水餃是他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可知告訴人曾告知管理員 伊中者 ,亦僅有在該冰箱內放置水餃一事,並無從證明告訴人亦有將滷大腸放置該冰箱內。復依證人鄭中奇及李明道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94、97至98頁),渠等亦僅知告訴人有使用該冰箱放置物品,然不知該等物品實際為何物。是此部分滷大腸情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滷大腸亦屬被告取走竊盜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疏未審酌前
情,逕以告訴人自承冰存冷凍水餃近1月,認被告係單純整理丟棄,而非取得持有,並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同為社區住戶之告訴人和睦相處,反竊取
告訴人所有上開水餃,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古董店、每月收入不固定、自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竊得財物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1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晚間
8、9時許,在前開總棧大廈大門外人行道上,持美工刀將告訴人所有之紅色沙發椅面劃破,致令該沙發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沙發椅面遭劃破之照片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美工刀將前揭沙發椅面劃破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沙發放在外面人行道上,我不知道有人要,又因下雨淋濕壞掉,怕有流浪漢過來,所以我才用美工刀劃破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指稱伊向 張志旭 要一些家具,沙發是其中之一,伊搬到剩沙發時,沙發就遭被告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固與張志旭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所載:那天伊女兒搬家,一些不要的家具搬到大廈大門口回收處,碰到告訴人說想要沙發,伊說好,要就趕快搬走,因為伊趕著搬家出門,之後發生的事就不知道等語相合(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然觀諸證人鄭中奇證稱:伊中有跟我說沙發的事,我跟伊中說棄置的大型家具有人需要就拿走沒關係,但是放在社區大樓門口外的柱子邊,就是屬於廢棄物,要給清潔隊載走,且當天晚上有下雨,東西會淋濕,沙發有破的問題。我看到原住戶張志旭把沙發放在大門外面,那是丟棄大型廢棄物等清潔隊來收的地方,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向要張志旭沙發,如果告訴人要拿張志旭的沙發,就要自己把沙發搬回去,而不能將沙發放在回收處,107年5月17日當天是星期四,不是丟棄大型垃圾的固定時間,但是如果住戶有與清潔隊約好也可以在其他時間放在那裡,等清潔隊的人隔天來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至96頁);證人李明道證述:沙發是星期四搬出來放在人行道上。我不知道原住戶張志旭有要把沙發送給告訴人這件事。被告有跟我說沙發因下雨淋濕,怕有人去坐,所以才割破這件事,是晚上說的,那時沙發還在外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0至101頁)。依上,可知於案發當日,本件沙發已經原住戶張志旭以放棄所有權意思將之棄置於總棧大廈社區門口外之回收處,縱告訴人遇見張志旭時,有得張志旭同意給予該沙發,然此意思表示僅存在於其2人間,別無他人得悉,則該沙發遭放置於回收處期間,既無任何註明該物屬於何人,則一般人於該期間認該沙發屬於廢棄物,並不違於常情,直至被告持刀劃破該沙發之時,該沙發仍放置於回收處,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該時知悉該沙發已為告訴人取得,則被告認放置於回收處之本件沙發屬於廢棄物,顯與總棧大廈社區住戶或工作人員所認知之經驗常情無違,是其辯稱持刀劃破該沙發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即非不可採信。至本件沙發椅面遭劃破之照片2張(見19134偵卷第19頁),依證人李明道證述可悉,該沙發此時所處位置已搬回原住戶門口(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然依其前述可知,此為該沙發在回收處遭被告持刀劃破後之挪移位置所在,並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毀損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竊盜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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