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隆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華碩;顏色:
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3年7月10日」應更正為「
103年7月11日」;同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侯豐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外(詳見偵卷第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隆輝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僅有部分是與本案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且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4年6個月,被告並非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復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
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本院又考量到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案雖然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但也不應給予被告較低度的刑罰(例如拘役、罰金刑),如此方能督促被告守法、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但被告竊盜之前案發生時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都已經超過10年,本院也不宜在量刑上給予過苛的評價,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手機1支(廠牌:華碩;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8,000元;偵卷第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侯豐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81號被告謝隆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隆輝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7月,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件定應執行刑3年
7月,並於103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
4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9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見侯豐昭在椅子上睡覺,而其所有之華碩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未發還)放在椅子上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隆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侯豐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3紙、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發還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