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久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93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不服本院此不受理判決向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文平久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本院應予說明的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9日訊問被告時,命被告應先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評估是否適於參加戒癮治療療程,如經評估通過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惟經本院查核卷後認被告並未經醫院評估是否適合進入戒癮治療療程(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上之案號係106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為另案他一被告之緩起訴案件,與本案無關,見106毒偵5908號卷第16頁),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未見合法,又既無緩起訴處分,基於公權力具有前後行為慎密關聯性查悉,關聯性既已中斷,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無從存在,且本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3號裁定請聲請人補正,仍未獲補正,是以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惟經該管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係認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所依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內容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醫院回覆傳真之轉介回覆單(見106毒偵5908號卷第16、17頁)之個人資料欄之記載均係被告本人,且確均係被告本人親簽,而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06年8月9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進行評估,並經醫師評估適合進入戒癮治療。綜上,應認被告仍係有經醫師評估而適合進入戒癮治療,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合法,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是認其程序未見不法,先予敘明。是本院基此個案程序決定責任之拘束性更為實體審理如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時17分許」,更正為「1時許」;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共2次),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由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7撤緩字第537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1號被告平久陽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0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平久陽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及捲菸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30日1時17分許,對平久陽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平久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