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濬謙 (原名 王撫中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王濬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濬謙(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原審卷第34、36頁)足稽。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前揭執聲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0條明文所示其罪刑法定比例原則、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依裁定書狀所示編號1至6為同一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應予定為1案之定應執行刑,原審卻以編號2至6定為1案,有損及抗告人權益之處,違反數罪併罰之比例原則。依原裁定編號2至6及7至9,併合編號1之罪刑,其有違罪刑處罰之原則,爰請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為抗告人有利之罪刑裁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9號卷第4頁以後、本院卷第36至39頁)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查:⑴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計宣告刑共計為有期
徒刑3年11月,且均為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原審未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亦未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遽予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罪刑相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法,理由已見前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臺北地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即附表編號1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共計為3年4月)所拘束,且其各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未超過有期徒刑10月以上,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王濬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30日上午7時37分許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107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3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3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1月8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8備註1.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107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51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3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3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1月8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8日備註1.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24分許10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107年1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49號108年度易字第549號10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4日備註1.編號7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