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 張瓊分 訴訟代理人 張明思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陳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原告提出之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聲請人張瓊分,惟依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係記載被告因飲用酒類,駕車撞及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呈重度癡呆狀態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又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其父(即被害人)後來變成植物人,檢察官乃指定其姐(即張瓊分)為代行告訴人,故上開訴狀才會以聲請人張瓊分提起訴訟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起訴狀之記載及陳述,聲請人張瓊分究係以原告之地位或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尚屬不明。準此,本件訴訟之書狀既有所欠缺(即原告係聲請人張瓊分或被害人甲○○),而其事項又係屬可補正者,自應先命補正。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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