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J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肇事前,上訴人固有回頭觀看其他車輛糾紛,唯經過一段時間,上訴人正常行駛後(故車禍與上訴人回頭觀看無關),被上訴人於晚間十時十五分許,未持照明,於視線不清之路段,徒步快速橫越道路,於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內側之快車道上,為上訴人乘騎之機車撞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現場道路無人行道,被上訴人之血跡所在處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內側之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三幀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卷所附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可稽(詳原審判決理由五第一項所載)。又被上訴人為廟會遊行前行之掌旗人員,為遊行隊伍前行之第一人。若已穿越道路向前行走,被告撞到之人,應係跟隨在被上訴人後面行走之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深夜在肇事地點,未持照明,該處又無路燈,於視線不清,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疏未注意來車徒步快速橫越道路,在快慢車道邊沿之快車道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突如其來之橫越道路,一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之過失,應係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被上訴人「行走肇事地點道路,未靠路邊,致遭撞及」或以「夜晚行走道路,未注意安全」等為理由,而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因非以被上訴人「於夜間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徒走快速違規穿越道路」之事實為鑑定或覆議,故其鑑定或覆議均與實情不符,致失真確。原審未審酌實情,逕依鑑定或覆議之結論「被告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而認「被告(指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原告(指被上訴人)僅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原審之認定,顯失偏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日止之養護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二年二四月十二日止,十年又八月之養護費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一元。唯上訴人之祖父前曾多次經由被上訴人家門路過,目睹被上訴人坐於客廳看電視及步行;於接獲本件原審判決書後,上訴人之祖父偕朋友至嘉義市東洋護理之家,探視被上訴人,唯被上訴人已未在該護理之安養。上訴人之祖父遂央朋友至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以V8將被上訴人拍攝,有自V8錄影內拍攝之相片可稽(V8錄影帶,聽候鈞院擇期放映),被上訴人已有意思及行動能力,生活已可自理。原審認被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專人照顧,判令上訴給付被上訴人終身之安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均失依據。
(三)上訴人為高中學歷,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退役,現在台北市麵包店當學徒,每月薪資僅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之父親為工廠工人,收入微薄,對上訴人難有濟助,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可資變現賠償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巨款,實非上訴人能力所及。狀請明察,不勝感禱!
(四)上訴人之祖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鎮○○路 祥安 護理之家探被上訴人丙○○,丙○○與人閒坐泡茶聊天,上訴人之祖父請他抽香煙,丙○○說他沒抽煙,上訴人之祖父還問人「他(指丙○○)的孩子是否當警察(被上訴人之兒子即訴訟代理人為警察),在座之人均稱是」。本件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之母親再次探訪丙○○,並拍照存證。上訴人之母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至祥安護理之家,經向護理人員詢明丙○○處所,表明係朋友,要探視等語。但護理人員電話告知丙○○之家屬在該處,上訴人之母親被丙○○之家屬制阻於門外,並辱駡上訴人之母親。上訴人之母親被制阻探視丙○○後,隨後又與上訴人之祖父再次到祥安護理之家欲探視丙○○,但仍被辱駡排拒門外,丙○○在屋內敲門欲出來,但為家屬勸阻。請鈞查明丙○○是否為植物人?是否有意思能力?能否講話?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祥安養護之家之負責人或護理人員及聲請到祥安養護之家勘驗被上訴人狀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道路交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飲用酒類,肇事後經警處理時,酒精測定值為0.三四毫克/公升,且社會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上訴人肇事時為現役軍人,軍中內部管理必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上訴人竟在明知之下而仍為之,此為其重大過失之一。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拱施」,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乃廟會遊行隊伍中擔任推轎之工作,按當時道路狀況,為人車擁擠,人聲吵雜且又有其他車輛糾紛,然上訴人卻未減速慢行(上訴人自稱當時時速為六十公里,但依現場物品散落情形、血跡、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機車之位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分析研判,時速理應超過六十公里),又回頭觀看其他車輛糾紛(上訴人自認),又飲酒類,當然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拱施(若依時速六十公里研判,發現前方有行人理應有剎車動作而有剎車痕跡,但現場則無,顯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直接撞擊),此為上訴人重大過失之二。
(三)上訴理由稱:本件事故現場無人行道,該處無路燈,被上訴人未持照明,徒步快速穿越馬路於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內側之快車道上,疏未注意來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突如其來之橫越馬路,一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之過失應係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云云...。惟事故現場雖無人行道,但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故被上訴人仍可穿越馬路,與無人行道並無關聯,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該路段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參項之天侯狀況:「為晴,夜間有照明」,且被上訴人廟會遊行隊伍神橋亦結有燈光,何來被上訴人未持照明,該處無路燈之說?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條文及實際狀況解釋,課以「行人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其理應是行人決定開始穿越道路而啟動其穿越道路之行為,當行人一開始穿越道路行於馬路上,與汽車駕駛人相比而言,其注意義務相對較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一四條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拱施)。依本案被上訴人血跡所在處,其必已注意到左右無來車,始決定啟動穿越道路之行為,而當完成穿越道路動作之四分之三時,因上訴人車速過快,對突如其來之車輛,根本無法注意閃避,而遭撞及,故依當時狀況,被上訴人根本無法盡到注意義務(甚因為上訴人車速過快、又無剎車),與過失之定義:「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要件不符,故無過失可言。就上訴人而言,行經廟會遊行隊伍人車擁擠路段,本應減速慢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人相比,本就課於駕駛人較高的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飲酒,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三四毫克,已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對於外界事物激刺的反應能力已較正常人弱,上訴人警訊筆錄亦自稱:「渠回頭看車禍轉頭時就撞到行人了」在在顯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剎車或閃避),上訴人違反了多項注意義務,顯而可知,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而被上訴人則無過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有十分之三之過失,洵屬難服。
(四)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以後迄未清醒,現仍呈植物人狀態,對家人的呼喚沒有反應,故仍於白河鎮之祥安養護之家照護中,每月養護費用為二萬八千元,如有其他醫療支出,再另行收費。而被上訴人原係大貨車司機,退休以後打零工,每日約一千元,此次發生車禍即係幫廟會推神轎時發生不幸。
(五)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育有三女一子,三女均已出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身份證影本、駕照影本、照片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刑事歷審卷,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度進字第七六號禁治產宣告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飲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南縣白河鎮往東山鄉方向行駛,途經東山鄉東山村十五鄰二四二之十三號前,因回頭觀看其他車輛糾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併昏迷呈植物人無法治療狀態之重傷害。被上訴人因呈植物人狀態,終日與床為伍,無法自行進食與自理大小便,需專人照顧二十四小時日常生活所需,故請訴外人即聖馬爾定醫院看護 詹惠瑤 協助照護,看護費共計十萬一千八百元(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看護費已由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係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止)。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出院後,因呈植物人狀態,毫無意識,就醫門診需靠救護車,進食需靠鼻胃管,大小便無法自理,需靠紙尿褲,需專人照顧二十四小時日常生活所需,故委由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二十四小時,費用每月三萬零二百元(養護費二萬五千元、鼻胃管二千元、紙尿褲三千元、門診救護車交通費一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現年六十歲,男性國人平均餘命七十二歲,故請求賠償十二年之養護費共計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呈植物人狀態,終身躺在病床,身體四肢嚴重萎縮,疼痛不堪,大小便無法自理,進食需靠鼻胃管,而插管亦痛苦萬分,且其父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去世,亦不能盡為人子女之孝道,陪父親走完人生最後一程,其只育一獨子,尚未結婚,也不能親自達成最大的心願,主持兒子的婚禮,進而含貽弄孫,精神上之損失與身體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醫藥費雖由健保局給付,但保險的目的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單位所付之醫藥費用,係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故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又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時係受雇於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擔任廟會活動推神轎的工作,報酬為一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原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兼捆工,身體狀況良好,因受不景氣影響及兒女均已成年,無太大經濟壓力,才賣掉車子,平常受僱從事推神轎、農事工作及做家庭代工,每月約有一萬五千元之收入,且依被上訴人之體力及健康狀況,從事上述工作至六十五歲無任何問題,卻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喪失勞動能力,故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九十萬元(計算五年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得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審判准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前,上訴人固有回頭觀看其他車輛糾紛,然經過一段時間,上訴人正常行駛後始發生車禍,故車禍之發生與上訴人回頭觀看無關,而被上訴人於夜間十時五十分許,未持照明設備,於無路燈視線不清之路段,徒步快速橫越馬路,於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內側之快車道上,未注意來車,為上訴人乘騎之機車撞及,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十萬一千八百元,惟上訴人已代支付看護費五萬元,應予扣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之養護費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止,十年又八月之養護費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一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住進護理之家安養,上訴人家人多次經由被上訴人家門路過,目睹被上訴人坐於客廳看電視及步行,被上訴人已有意思及行動能力,並非植物人。再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之醫藥費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惟上開醫療費用,由健保局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將來健保局可能對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付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並無此部分之損失,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九十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從事上開工作及收入之事實,上訴人尚難按其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但上訴人為高中學歷,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退役,現在台北麵包店當學徒,每月薪資僅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之父親為工廠工人,收入微薄,對上訴人難有濟助,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可資變現賠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現已非植物人,能自由行動,應已非重傷害,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賠償一百萬元,顯然過高。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養護費、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法均應扣除期前給付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飲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南縣白河鎮往東山鄉方向行駛,途經東山鄉東山村十五鄰二四二之十三號前,因回頭觀看其他車輛糾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併昏迷呈植物人無法治療狀態之重傷害。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一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家人多次經由被上訴人家門路過,目睹被上訴人坐於客廳看電視及步行,被上訴人已有意思及行動能力,並非植物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黃隆山醫師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至少達到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甚明,又被上訴人迄今仍因呈植物人狀態原在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住院養護中,亦有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及住院費用收費單據在原審卷足憑,嗣因照顧之便,又將被上訴人移回台南縣○○鎮○○路祥安老人養護之家,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乃至上開養護之家勘驗,發現被上訴人仍呈植物人狀態,雙手緊握,左後腦開刀後呈凹陷狀況,祥安老人養護之家之護理人員 李素凌 亦證稱:丙○○先生是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到此療養院,他從來到現在都沒有清醒過,進食以管進食等語甚明。足徵上訴人前揭辯詞,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事故現場無人行道,該處無路燈,被上訴人未持照明,徒步快速穿越馬路於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內側之快車道上,疏未注意來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突如其之橫越馬路,一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之過失應係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云云。然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本件上訴人丁○○之呼氣酒精濃度為零.三四mg/L,再者,呼氣中濃度如達
0.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交集中,可證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0.三四mg/L,已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於駕駛汽車時自不能安全駕駛甚明。上訴人於酒醉之狀態下駕駛重型機車,本已不該,且該路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參項之天侯狀況:「晴,夜間有照明」,且被上訴人廟會遊行隊伍神橋亦結有燈光,何來被上訴人未持照明,該處無路燈之說?就上訴人而言,行經廟會遊行隊伍人車擁擠路段,本應減速慢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上訴人警訊筆錄亦自稱:「渠回頭看車禍轉頭時就撞到行人了」,於偵查中又自陳:「當時‧‧‧人車很多,當天那裡是大拜拜,‧‧‧伊騎在慢車道上,被上訴人衝出來伊根本沒看到才會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現場道路無人行道,被上訴人血跡所在處係在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內側之快車道上,再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拒絕當場製作筆錄,而係在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始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所製作筆錄,顯見上訴人有充裕時間思索車禍發生狀況,亦足顯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剎車或閃避),上訴人違反了多項注意義務,顯而可知,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上訴人上揭抗辯顯非可採。反之,被上訴人徒步,行走肇事地點道路,未靠路邊,致遭撞及,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穿越道路,遭上訴人從後面撞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但查: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現場道路無人行道,被上訴人血跡所在處係在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內側之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三幀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卷所附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可查,又依其女於警訊中所陳:由東山鄉往白河鎮逆向行走等語,及當日當地為大拜拜,人車擁擠,被上訴人又為廟會活動推神轎者,其未注意安全甚明,則被上訴人夜晚行走道路,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注意安全靠邊行走,自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亦認上訴人酒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夜晚行走道路,未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函在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足憑。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既堪認定,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之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健保住診患者費用明細表為證,堪予採信。次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診察費、病房費、管灌飲食、檢查費、放射線費、治療處置、手術費、復健治療、血液血漿、麻醉費、特殊材料、藥費、藥事服務、注射技術),堪認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醫藥費用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已由健保局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將來健保局可能對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付醫療費用,即無此部分之損失,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次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之,上開醫療費用雖因被上訴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惟保險制度功能既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因健保局代為給付費用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係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顯見健保局代位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該交通事故之汽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其前提。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為兩造所不爭(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之,健保局尚無從依該條規定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醫療給付之權利。準此,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要件,自應回歸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乙情,即非無據。
(二)看護、養護費用四百四十五萬零六百元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十萬一千八百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出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止,為此委請訴外人即看護詹惠瑤協助照護,看護費用合計十萬一千八百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發票收據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次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併昏迷呈植物人無法治療狀態之重傷害,已如前述,依其病情自有雇請職業看護照顧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代被上訴人支付看護費用五萬元,應予扣減云云;惟查:
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記載訴外人詹惠瑤之看護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看護費用一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一紙附卷足佐,上開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之看護時間與被上訴人請求前揭看護費用之時間並無重疊,則上訴人請求予以扣減,非有理由。上訴人雖又提出訴外人詹惠瑤記載其已收到丙○○看護費九十年二月十八下午一時五十分至同年三月九日看護費三萬八千五百元之書據影本,而據以抗辯上開費用應予扣減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期間之看護費用係由其所支付,上訴人並未支付乙節,已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正本為證,參之持有收據正本者通常為支付費用者之事理常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九十年二月十八下午一時五十分至同年三月九日之看護費用係其支付乙情,應非虛妄。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據影本僅記載訴外人詹惠瑤有收到丙○○之看護費用,但並未記載該看護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因之,亦難憑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故,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看護費用五萬元,應予扣減云云,尚非可採。
2、出院後之養護費用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現年六十歲,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八十
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尚有十八點六一年,有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算十二年之養護費用,要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呈重度癡呆狀態,終身需專人照顧二十四小時,就醫門診
需靠救護車,進食需靠鼻胃管,大小便無法自理,需靠紙尿褲,需專人照顧二十四小時日常生活所需,家屬無法獨自照顧,且植物人之照護需有專門護理之知識,故委由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二十四小時,每月費用為三萬二百元(養護費二萬五千元、鼻胃管二千元、紙尿褲三千元、門診救護車交通費一千二百元)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之養護費用為每月三萬零二百元(養護費二萬五千元、鼻胃管一千元、紙尿褲三千元、門診救護車交通費一千二百元),已據其提出上開護理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其後之養護費用,經上開護理之家函覆被上訴人每月住院養護費用應為二萬六千元(養護費二萬三千元、紙尿褲二千元、鼻胃管一千元,其他費用以健保醫療收據為憑證),惟於春節期間尚須另外加收七千五百元之費用,有該護理之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住院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住院費用收據單據附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須按月支付住院養護費用二萬六千元,春節期間尚須另外加收七千五百元之事實,堪予採信。至該護理之家開立養護費用之收據費用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治療上之支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該收據費用,要難准許。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照顧之便,又移回白河鎮之祥安老人養護之家照護中,每月費用為兩萬六千元沒有其他費用,因為自移至祥安老人養護之家未送醫過等情,為證人即祥安老人養護之家負責人 羅龍居 證述甚明,至其餘逾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憑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支付之養護費用為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費用為九萬零六百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費用為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元)。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四日止之養護期間為十年又三月,每年養護費用為三十一萬二千元(因祥安老人養護之家未加春節加收費用七千五百元),經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前揭期間之養護費用為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計算公式為:{312000×8.00000000(此為應給付養護費用十年之霍夫曼係數)+312000×(8.00000000-0.00000000)×0.2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院後之養護費用為三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九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約有一萬五千元,且依被上訴人之體力及健康狀況,可從事工作至六十五歲,故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九十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次參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六十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係三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亦難憑以推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九十萬元,非屬有據,要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本院參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原為大貨車司機,現已退休,為廟宇做推神轎之臨時工,育有三女一子,女兒均已出嫁,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查無薪資所得資料,惟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之房屋及土地各二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核定所得為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一千七百十元,目前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附兩造財產資料在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七頁)足佐,上訴人為高中學歷,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退役,現在台北麵包店當學徒,每月薪資僅一萬五千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及上訴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回頭觀看其他車輛糾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使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要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之金額為四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堪予認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惟過失之比例為上訴人十分之八,被上訴人十分之二,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亦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0000000×0.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本院僅得就上訴人上訴之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審酌,已如前述)。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