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九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九號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據承辦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惟該案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重0‧0四公克(驗餘淨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