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主張伊與被告二人原均係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嗣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法院裁判分割,其中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八○五之七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割為自訴人單獨所有,惟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留存有一間三合院之建物,但於共有土地分割完成後藉故遲不拆除以將系爭土地返還自訴人,另被告丙○○、甲○○於八十五年初以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持以向案外人 林俊志 、 郭芳如 等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然上開抵押權已超過五年設定期限,應已失其效力,詎被告二人拒不塗銷,則被告二人顯有侵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情,為此提起本件自訴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為證。經查,依自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謄本觀之,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五年初陸續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持以向案外人林俊志、郭芳如等人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一般抵押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固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則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此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同意義。次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要旨)。依此,抵押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係指其所擔保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後,於五年內仍不實行其抵押權者,是以,抵押權登記並不因其自設立登記已屆滿五年而當然失其效力;其次,自訴人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二筆抵押權登記,固均有存續期間之約定,但只要抵押權人林俊志所供擔保之債權係發生於存續期間內(抵押人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而抵押人甲○○為抵押權人郭芳如所設定之一般抵押權確係存有供擔保之特定債權,且上開供擔保之債權迄未罹於消滅時效,縱使上開二筆抵押權均已逾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之說明,林俊志、郭芳如等人之抵押權亦不因而失效,則被告二人又從何衍生其塗銷抵押權之權利乃至其義務。況且,意圖未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侵占罪,惟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然被告二人縱有自訴人所指稱渠等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後未拆除其上所搭蓋之三合院建物,以及未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然渠等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處分行為存在,均顯不足明瞭,足證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