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丙○○夫妻與甲○○毗鄰而居,因甲○○單獨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三七0之九地號土地,及甲○○與他人共有之同段第三七0之八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之認定雙方長年爭執不下,其後經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前開不動產為假處分裁定(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二號),並經甲○○供擔保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該處不動產執行查封,詎料丙○○及乙○○○竟共同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於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侵入前開地號第三七0之九號土地通行,且在第號第三七0之八號土地放置妨害通行之花盆多盆,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至所謂其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應視該標示之效力具體決之,倘該標示為假處分,則因假處分主要在禁止他人為法律上處分行為,以避免變動舊有之法律關係,是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及類推適用禁止之原則,凡不足影響名義上之權利人對該舊有法律關係之處分,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應受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明知該查封標示業已張貼,但仍搬運花盆且通行該被查封之前開土地等情,以及照片八張、民事假處分裁定一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放置花盆至前開土地乙節,然堅決否認渠等二人有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二人均辯稱:渠等二人並未對該查封之標示為撕毀等動作等語。經查:本件中依據本院假處分裁定所為之查封執行命令之標示完好無缺,並未受任何破壞乙節,有卷附照片八幀中之照片編號A、B、C三幀足資佐憑,是被告二人並無何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效力之行為,堪已認定,且參酌前揭說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行為客體既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則依據該條立法意旨解釋所謂其他違背效力之行為,自應參酌強制執行法中關於假處分效力之妨害而加以嚴格解釋,是本件被告二人雖通行查封之土地,且擺置花盆在經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上,然基於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渠等二人之前揭行為均不致於影響權利人對該物實施保全措施,且均不致對物之移轉、設定負擔生任何影響,自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所處罰之客體。至被告二人前述行為若有違背該執行命令,亦僅係執行法院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予以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惟渠等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究屬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犯行,被告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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