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惠菊
蔡信泰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及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份止,分別擔任燦坤電器量販店中華店(以下簡稱燦坤量販店)及協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隆公司)之倉庫管理員,並以此為職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及九十年二月間,趁管理倉庫之便,分別取燦坤量販店之國際牌DVD放影機一台、協隆公司之機車用電池十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留為己用,後經警據報持搜索票至乙○○住處搜索,並扣得上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燦坤量販店之職員甲○○、協隆公司之職員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卷附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執行管理倉庫業務,竟侵占因執行業務所經管之物品,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年紀尚輕,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