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自訴人乙○○輔佐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另案被訴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止涉有詐欺之犯行,業據 孫鴻燈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受理,被告甲○○通緝中),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刑事卷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向本院自訴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涉嫌連續詐欺之犯行(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受理),與前揭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卷證另函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