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期限二年,並約定每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全部本金,且被告同意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息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加息,另定借款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之本金或利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故其所借之上開借款已屆期而未能全部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八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被告丁○○及戊○○○係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就此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三紙、基本放款利率清單及擔保放帳款各乙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三份、基本放款利率清單及擔保放帳款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