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賴昭文
被 告 張夏子
被 告 張富美
被 告 古員妹
被 告 張春光
被 告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古員妹應就被繼承人 張春輝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依按被告張夏子
、張富美、張春光、張瑜庭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古員妹為六分之
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張夏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夏子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
用卡使用,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10月8日止共積欠現
金卡新臺幣(下同)180,668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信用卡126,446元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及 張清輝 因繼承(被繼承人為 張清抱 )而公同共有,無法進
行拍賣,張清輝已於104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古員妹
,古員妹迄未就張春輝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原告可代位古
員妹就張春輝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張夏子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比例為張夏子、張富美、張春光、張瑜庭各
為六分之一,古員妹為六分之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
條但書、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9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年度南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卷7至12、48至58、60至69、93
至96、142至144頁),而就張清抱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卷87頁),
就張春輝之繼承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財政部台北
國稅局函足憑(卷86、9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30條、
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
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
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
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
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
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
(三)系爭不動產目前雖仍登記為被告及張春輝公同共有,然公同
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而張夏子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終止公同關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代位請求,原告以書狀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
應即有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其所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無不合法之處,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公
同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復代位請求古員妹就張春輝所遺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
有,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