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乙○○
之2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精神損害及追加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46,350元,嗣提起本件上訴時追加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並追加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之雇主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陽公司)為被上訴人,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前開款項,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允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而非民法第345條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涉資產耐用年數等會計「折舊」計價原則,更不適用「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僅涉侵權行為如何「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且本件請求標的自始即已定位於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範圍,即回復汽車原使用功能,而非請求「固定資產」減損之填補,該汽車「原使用功能」係屬無待「折舊」且亦無從計算「折舊」之事項,該汽車於損害發生前功能正常,無需支付37,650元,上訴人卻不應支付而支付,理應獲得完全填補,原審增加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限制,判決3,765元遠不足支付零件費用,上訴人所有受損汽車(功能)根本無從回復。
㈡、又因「債」之交易而產生之對價,除購置新品外,固需考量所謂「殘值」或「折舊」等因素,且該「債」之「殘值」或「折舊」等因素應為當事人間所事先「合意」之因素,然侵權行為之當事人中至少有一造不希望「侵權」行為之發生,在嗣後回復原狀過程中,若有對價發生,亦僅屬「權利損害之填補」範疇,並不涉及獲利多寡之先決問題,自不應考量「折舊」與否,更遑論計算「回復原狀」對價之「殘值」。上訴人僅係單純車輛之使用人,非汽車買賣業務之經營者,自不需對受損車輛進行「資產重估」之作業,本件回復原狀之請求當不涉所謂「殘值」或得利等議題,原審若欲防免被害人有不當得利者,所應斟酌之重點應在被害人有否請求賠償2個方向盤或將國產輪胎更換成進口高級輪胎等顯悖常識或不合理升級之情節及對價,若原審判決理由為真,則豈非可導出「汽車車齡每增加一年,其維修工資減少1/10;且汽車車齡每增加一年,其零件售價降低1/10」之謬論,此實與一般汽車維修業者實務並不相符,殊不知「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尚包括回復「功能」之原狀,而此部分實無法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加以客觀評估與計算之部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受損車輛賠償價額應計算「折舊」執有爭議,原審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事項資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實屬「訴外判決」。
㈢、再者,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賠償之金額,除「零件費用」外,尚包括「維修工資」,原審判賠之金額如何購置價值為37,650元回復原狀所需之零件費用(含維修工資)?又其中工資如何進行「折舊」?均未見原審闡明,尤未見闡明上訴人所有受損車輛為何在投入維修費用37,650元後,毋庸經過「資產重估」等相關會計作業程序,即可得知該車之「殘值」已因而倍增為10倍之多,而必欲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削減為1/10,用以維持原審所謂禁止上訴人假借求償而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所有受損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原審竟視而未見不予填補。是原審以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相關規定,資為判決作成之心證形成基礎,逾越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兀自論斷被害人必將自本件侵權事件獲得不當利益,作成「故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僅有資產成本原額之1/10,即3,765元」之判決結果,即非妥適。
㈣、被上訴人既對「計算交通費用損失方式並不爭執」,復對「未立即將系爭車輛送修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即應承擔上訴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累計達到6,900元「損害擴大」之責,原審竟以「此時亦僅係被告不願回復原狀」等主觀偏頗之價值判斷駁回上訴人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無視於「被告不願回復原狀」正是交通費用「損害擴大」累計至6,900元之肇因,是依責任分攤原則被上訴人當應負「損害擴大」之全部責任,要毋庸疑。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為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一造,本件原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允為妥適,惟原審於酌量訴訟費用時,明顯未考量上訴人係屬無過失之一方。另上訴人身心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衝擊與驚嚇,經遍訪神明保佑及向精神科求診,猶無法撫平,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追加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用以撫慰上訴人無端受創心靈。
㈤、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肇事車輛車號0000-00號貨車為被上訴人興泰陽公司所有,且被上訴人甲○○斯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興泰陽公司,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興泰陽公司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甲○○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追撞上訴人所有車輛,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渠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等二人亦於事發後直接賠償訴外人 陳銘鴻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損害(該車因被上訴人甲○○撞擊上訴人車輛而遭上訴人汽車推撞),並已達成和解在案,爰依法追加被上訴人興泰陽公司為本件共同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以: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本件請求作成財產上損害46,35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填補損害金額共計246,350元,並自前開侵權行為事件發生當日起(含當日)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追加興泰陽公司部分業經駁回如前述)。
四、被上訴人甲○○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答辯聲明以: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指摘之內容係就原審對於折舊金額計算之認定表示不服,顯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就其所指折舊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發票之修復費用(依該發票之記載,消費品名均為「汽車材料」,並未包括工資),扣除折舊後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上訴不合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81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