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
8月13日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蕙慈 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6年3月起清償,每月清償10,000元,因黃蕙慈於95年9月16日死亡,故系爭借款至今未返還予原告。另外,黃蕙慈與原告於93年5月6日起一同參加由訴外人 徐進田 召集之合會,含原告及黃蕙慈在內共有39個會員,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1,000元,會期到96年8月6日為止,原告與黃蕙慈並有約定得標會款各分一半。嗣原告與黃蕙慈於94年4月共同以1,700元得標(以黃蕙慈之名義得標),得標後,原告共已給付剩餘8個月應繳之會款,共計93,600元(即11,700元×8個月=93,600元),所以黃蕙慈應償還另二分之一會款(即46,800元)予原告。因黃蕙慈死亡後,其上開二筆債務(即500,000元及46,800元)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二人繼承,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6,80
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聽原告說才知道原告與被告之母親黃蕙慈有共同參加互助會,黃蕙慈過世前原告就有向被告之阿姨請求前開款項,阿姨有請原告向黃蕙慈確認並簽立書面,但是也沒有下文,至於黃蕙慈之大哥即訴外人丁○○有匯款給原告,被告也是最近才知道,但是丁○○對於事實如何也是不知情就直接匯款。被告否認黃蕙慈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亦否認黃蕙慈與原告共同參加互助會,且被告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丙○○係黃蕙慈之子,黃蕙慈於95年9月16日死亡,被告乙○○於95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
㈡、原告於93年6月11日匯款500,000元至黃蕙慈之銀行帳戶。
㈢、上開事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1489號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蕙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與原告共同參加互助會積欠原告會款46,800元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蕙慈向伊借款及與伊共同參加互助會,伊代墊會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之事項,不能舉證證明,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關於借款50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黃蕙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 汪正英 之證言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惟證人汪正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與黃蕙慈有金錢往來?)答:我在93年4、5月間有聽原告提起 黃女 要向他借500,000元,他說他有借,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借,他說他有以匯款方式匯給黃女,我並沒有經手這筆款項,後續情形我不清楚,也沒有聽說黃女有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顯見證人汪正英關於黃蕙慈有向原告借得500,000元之訊息係全部聽聞自原告,其並未親眼見到原告與黃蕙慈間有500,000元消費借貸之事實,是證人汪正英之證言係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無從以之證明原告與黃蕙慈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至於原告雖以前開匯款單據主張伊有匯款500,000元予黃蕙慈云云,惟交付款項之原因事實眾多,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寄託等,雖原告確曾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入前開款項予黃蕙慈,則原告主張黃蕙慈積欠伊500,000元未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46,800元互助會會款部分:原告主張黃蕙慈與伊共同以黃蕙慈之名義參加由訴外人徐進田召集之互助會1會,共有39會,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於94年4月共同以1,700元得標,得標後原告先行墊付8個月死會會款93,600元等事實,故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1紙為證,然據該互助會會單之記載,僅足以證明原告與黃蕙慈以各自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各1會,並無從以之證明以黃蕙慈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係黃蕙慈與原告合資為之,原告雖又主張黃蕙慈之兄丁○○於黃蕙慈生前有代黃蕙慈繳交幾期會款,足以證明黃蕙慈所參加該會係原告與黃蕙慈合資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告)是否曾經告訴你黃蕙慈生前有向我借貸50萬元並與我共同參加壹份互助會各付單二分之一,尚有會款未繳完?〉有。(你有無向黃蕙慈查證是否屬實?)借款部分沒有查證,我有問她有無與原告共同參加互助會,她說有和原告合作參加1份,細節沒有再問。(95年9到12月的會款是否有代黃蕙慈支付給我?)有。因為原告說黃蕙慈有會款代繳,所以我就相信他,匯款過去,該等款項是黃蕙慈暫放在我這裡,後來用光了我就沒有再匯款給原告。(每次匯款數額若干?)每次都匯10,850元,但是原告是說有1活會1死會,死會到96年2月,活會到96年8月,10,850元是兩會的會款,3月以後應該要繳5,850元」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2日筆錄),就前開證詞之內容雖可知黃蕙慈與原告確實合資參加1互助會,然此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及其向證人丁○○陳稱伊與黃蕙慈共同參加之互助會有兩會,1會為死會1會為活會,已有不同。又即便原告主張伊與黃蕙慈確實合資參加2互助會,1為死會1為活會等情屬實,就證人丁○○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與黃蕙慈合資參加之互助會究係兩互助會中之何者,若其2人合資參加之互助會係前開2互助會中之活會,依原告於96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中所言,前開活會業於95年10月倒會,倒會後原告根本無須給付會款,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伊所代墊96年1月至8月之會款。再者,苟原告所稱前開活會於95年10月倒會之情屬實(見本院96年11月12日筆錄第3頁),為何伊又請求證人丁○○代黃蕙慈給付前開活會95年9月至95年12月之會款?又若原告主張伊與黃蕙慈合資參加之互助會係死會乙情屬實,依證人丁○○所證稱,原告向伊表示與黃蕙慈合資參加之死會是到96年2月結束,為何原告於本件又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至8月黃蕙慈應付之會款?綜上,原告先後主張對照於證人丁○○之證言,多所矛盾,證人丁○○之證詞既未能證明黃蕙慈與之合資參加之互助會其會期、是否為死會等具體內容,自難單據該證人之證言,認原告關於伊與黃蕙慈合資參加1互助會,標得匯款後黃蕙慈尚欠伊會款46,800元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46,800元,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並未證明黃蕙慈確實積欠伊500,000元借款及46,800元會款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即屬無據,故其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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