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第167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被訴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在本院少年法庭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在本院少年法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於105年6月7日在本院少年法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5年9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5年10月5日在本院少年法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1882號、第19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3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8日至108年3月7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所命處遇措施,且未遵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期日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本案就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106年3月1日在本院少年法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均係在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