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及所犯法條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
23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果菜市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少年法
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果菜市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非字第149號、第181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三、被告前於105年6月7日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下簡稱甲案)、105年9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下簡稱乙案)、105年10月
5日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下簡稱丙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1882號、第19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3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8日至
108年3月7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所命處遇措施,且未遵守於臺灣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期日報到採驗尿液之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下簡稱丁案),及於106年3月1日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下簡稱戊案),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丁案、戊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均係在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因而認檢察官起訴丁案、戊案違背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認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指出:被告犯丁案、戊案,雲林地檢署分別於
106年6月15日、同年9月13日分案,時間上不及與被告犯甲案、乙案、丙案之犯行,合併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但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1次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為已足,應無於被告未能履行戒癮治療後,再對之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故被告犯丁案、戊案,雖係甲、乙、丙案犯行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前再犯,事實上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而未能完成,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否則丁案、戊案之犯行,既無法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又不能予以追訴處罰,實不符立法本旨,原審法院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實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
五、然依前述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
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49號、第181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均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必須是檢察官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象,以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之行為而言。至檢察官上訴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判決,依其案例事實,檢察官亦將原非緩起訴處分對象,而在緩起訴處分前確定之施用毒品行為(B案),以簽文併入緩起訴處分之前案(A案),簽文並說明應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調查,此時,最高法院上述判決認為原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之範圍,即包含A、B兩案,之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C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上述B案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戒癮治療處遇,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對B案提起公訴。可見,非緩起訴處分對象之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亦應納入命戒癮治療之同一緩起訴處分效力範圍內,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始生「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戒癮治療處遇」之效果。又必須特予說明的是,檢察官倘欲將原非緩起訴處分對象之施用毒品行為(如本案之丁案、戊案),納入原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之效力範圍內,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應得被告之同意」之法理,檢察官應另行告知或通知被告,使被告知悉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法律效果,保障被告權益,並通知執行單位為執行之參考,始得認原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之效力範圍,及於原非緩起訴處分對象之行為,日後撤銷緩起訴,方得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戒癮治療處遇」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均得依法提起公訴。否則,即難認原非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處遇之施用毒品行為,已接受起訴前置之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效果之戒癮治療處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對之進行追訴。
六、本案原審認定之事實(如三所述),經核與卷內資料一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丁案、戊案,均係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行為,亦有檢察官指出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106年6月15日分案)、106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106年9月13日分案)可參,再觀上述卷宗,檢察官並無簽文及告知(或通知)被告其上述兩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為甲、乙、丙案之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之效力所及,亦無通知執行單位將丁案、戊案併入執行戒癮治療參考之書面文件,則丁案、戊案本非緩起訴處分之對象,亦非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之效力範圍所及,依上說明,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依法不得對丁案、戊案進行追訴,故檢察官就丁案、戊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提起公訴之效力,乃起訴違背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