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龍選任辯護人黃大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就被告李文龍過失傷害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裁定,就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案件,被告李文龍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爰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院卷46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前揭改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雅文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