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駿於民國108年8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安林路3之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該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車往前行駛,適有行人 梁穎儀 同向在前行走,致李家駿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梁穎儀之左背部,梁穎儀因而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李家駿於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穎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穎儀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7、75頁),復有職務報告2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1、29、33至37、45至53、81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該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皮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因彼此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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