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漢
許嘉麟
游家豪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漢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O2瓦斯槍壹支、讓渡證書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之。
許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家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東漢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6月間,由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提供代理商之帳號及密碼給楊東漢後,楊東漢再以前開帳號、密碼使用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讓其以行動電話聯絡真實年籍不詳賭客在其帳號下開設下線會員帳號,而賭客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下線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運動競賽為標的,依該網站開出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賭金則悉歸該網站所有,各該賭客下注及該網站贏取之金額則由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收取後與楊東漢拆帳朋分,以此方式牟利。嗣 林泰 諺(涉及賭博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間某日,向楊東漢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陸續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因而積欠楊東漢賭債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楊東漢多次向 林泰諺 索討賭債均未果。
二、楊東漢於107年12月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嘉麟,在雲林縣臺西鄉民權路與中山路路口,見林泰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胡秋玉 及幼女,楊東漢遂與許嘉麟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強行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楊東漢、許嘉麟要林泰諺下車,林泰諺囑其妻胡秋玉及幼女先行下車離開,許嘉麟隨即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命林泰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楊東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抵達雲林縣○○鄉○○路000號楊東漢住處後,許嘉麟持西瓜刀要求林泰諺下車,楊東漢持不具殺傷力之CO2瓦斯槍敲打林泰諺之後腦勺,並將林泰諺推入楊東漢住處內,再由楊東漢持西瓜刀敲打林泰諺之左臉頰,致林泰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不另論罪,詳後述)。楊東漢要求林泰諺償還賭債及利息共計35萬元,林泰諺無法立即償還,楊東漢即要求林泰諺讓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債,林泰諺因該車登記在其已往生之岳父名下,未予同意,楊東漢竟持西瓜刀威嚇如不簽讓渡書,要斷林泰諺一腳,致林泰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泰諺之安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不另論罪,詳後述),被迫簽具讓渡書,許嘉麟撥打電話聯絡胡秋玉,要胡秋玉加許嘉麟為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人,並稱「如果你不處理,就不讓你與你先生通電話,也不讓你先生回來」等情,恫嚇胡秋玉提供林泰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影像,使胡秋玉心生畏懼,以LINE傳送上開證件之影像予許嘉麟,林泰諺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置在楊東漢上址住處後,林泰諺於同日23時許始得脫身。
三、案經林泰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楊東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748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訴卷一第96頁、第229頁;訴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泰諺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674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復有「ts9999天下運動網會員介面」網頁資料1份(見偵1525卷第7頁)及告訴人林泰諺手機內「天下」會員登入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79頁;他卷第15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楊東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楊東漢、許嘉麟於本院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泰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胡秋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他卷第7頁至第10頁;偵6748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訴卷二第11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83頁),復有 褒忠 分駐所108年4月10日職務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9頁)、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卷第5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53頁;他卷第2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他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他卷第72頁至第7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95頁;他卷第13頁)、讓渡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97頁)、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99頁)、告訴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5頁;他卷第18頁)、證人胡秋玉與被告許嘉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79頁至第83頁)、證人胡秋玉手機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外觀照片1張(見警卷第93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6748卷第103頁、第107頁)在卷可佐,且有讓渡證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張及CO2瓦斯槍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楊東漢、許嘉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東漢、許嘉麟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東漢、許嘉麟2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楊東漢讓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提供會員之帳號及密碼,供其等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以偶然機率下注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自該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
⑵核被告楊東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⑶被告楊東漢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楊東漢於107年5、6月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楊東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傷害或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楊東漢、許嘉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被告楊東漢、許嘉麟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其等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逼使告訴人簽立讓渡書而
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其等以強暴手段,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思,而有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3.被告楊東漢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1.被告楊東漢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楊東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審酌被告楊東漢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1年內,又陸續犯本案賭博及妨害自由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楊東漢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許嘉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許嘉麟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審酌被告許嘉麟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2年內,又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許嘉麟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楊東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楊東漢、許嘉麟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不知以和平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債務問題,貿然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及被告楊東漢自陳:國中畢業,工作是幫游家豪帶小孩,月入1萬8,000元,跟母親同住,母親近90歲,有老人失智,糖尿病、三高,生活無法自理,我跟我妻子同住,妻子幫忙我一起在帶游家豪的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許嘉麟自陳:高中畢業,做機械拆裝工作,月入2萬5,000元左右,與母親、祖母同住,沒有結婚,祖父中風在療養院要幫忙照顧,要幫忙負擔費用,祖母有心臟病,母親膝關節退化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0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東漢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長度、被告楊東漢、許嘉麟2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久暫、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東漢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CO2瓦斯槍1支、讓渡證書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
張,均為被告楊東漢所有,且CO2瓦斯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讓渡證書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係犯本案妨害自由所生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楊東漢供承在案(見警卷第4頁;本院訴卷二第107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楊東漢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嘉麟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在被告許嘉麟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CO2鋼瓶5支、BB彈1盒,雖亦屬被告楊東漢所有,惟
其供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8頁),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楊東漢、許嘉麟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游家豪被訴妨害自由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家豪與被告楊東漢、許嘉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東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嘉麟、游家豪,於107年12月9日21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民權路與中山路路口,強行攔停告訴人林泰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許嘉麟坐上告訴人駕駛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命告訴人駕車跟隨被告楊東漢、游家豪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抵達雲林縣○○鄉○○路000號被告楊東漢住處後,被告許嘉麟持西瓜刀要告訴人下車,被告楊東漢則持不具殺傷力之CO2瓦斯槍敲打林泰諺之後腦勺,並將告訴人推入被告楊東漢住處內,被告游家豪將另支西瓜刀交付被告楊東漢,由被告楊東漢持西瓜刀敲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擦傷等傷害。被告楊東漢要求告訴人讓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賭債,且持西瓜刀威嚇如不簽讓渡書,要斷告訴人一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泰諺之安全,被迫簽具讓渡書,因認被告游家豪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知。
三、訊據被告游家豪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搭乘被告楊東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被告楊東漢之上開住處,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抱我女兒坐在楊東漢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我沒有把另1支西瓜刀交給楊東漢,也沒有毆打林泰諺,我不清楚胡秋玉有無提供林泰諺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行照給許嘉麟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家豪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泰諺之指訴、證人胡秋玉之證述,及被告游家豪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搭乘被告楊東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被告楊東漢之上開住處之供述為據。惟查:證人林泰諺於審理時證稱:楊東漢當時開車在台西圓環那裡攔我的車,我的車停下來後,楊東漢要我跟他處理債務的事情,並且叫許嘉麟上我的車跟隨楊東漢的車,游家豪沒有下車;在楊東漢的住處只有楊東漢跟許嘉麟打我,游家豪沒有打我;簽車輛讓渡書的部分,是許嘉麟叫我聯絡我太太,要我太太傳我的雙證件給許嘉麟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且證人胡秋玉亦證稱:當時只有許嘉麟下車,駕駛是楊東漢,我沒有看到游家豪,只看到後座有人影,但不確定是不是游家豪;是許嘉麟用我先生的電話打給我要求我加他的LINE,加LINE後,他就用LINE打我給要我傳我先生的雙證件,說車子要處理給他們,如果不處理不能讓我先生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6頁、第67頁至第69頁),是依證人林泰諺、胡秋玉之上開證述得知,攔停、毆打告訴人,或恐嚇、強制告訴人讓渡自小客車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人係被告楊東漢及許嘉麟,被告游家豪並未參與任一階段之行為;而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游家豪將另支西瓜刀交付被告楊東漢,由被告楊東漢持西瓜刀敲打告訴人之左臉頰等情,惟經被告游家豪否認,此部分因僅有告訴人指訴,且與被告楊東漢供稱:游家豪沒有將另1支西瓜刀拿給我等語不符(見本院訴卷一第99頁),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游家豪確有交付西瓜刀給被告楊東漢之行為。又被告楊東漢、許嘉麟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游家豪當時在現場有帶著小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8頁),與被告游家豪辯稱:我當時抱我女兒坐在楊東漢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游家豪上開辯解屬實。被告游家豪於案發時既然帶著其女兒在現場,自難參與被告楊東漢、許嘉麟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游家豪與被告楊東漢、許嘉麟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游家豪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搭乘被告楊東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被告楊東漢之上開住處,即認定其與被告楊東漢、許嘉麟間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家豪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游家豪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游家豪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游家豪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