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許吳月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被告 黃金柳 訴訟代理人 許秀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信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信一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右方駛來,為免兩車發生碰撞,遂先靠右行駛,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頭骨骨折、頸椎第三至第四節脊椎壓迫性損傷、右手、左膝、左臉及左前額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①至108年9
月1日止之醫療及復健費用69,174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之醫療及復健費用13,170元。②看護費用1,352,000元。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相關用品費用20,671元。④交通費用9,622元。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12,000元。⑥機車修理費用9,675元。⑦精神慰撫金2,304,128元,合計4,39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2,34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醫療相關用品20,671元、交通費用9,622元、機車修理費用9,675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農務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依鑑定意見給付原告6個月之農務損失61,200元,其餘部分原告僅提供農作照片及農保證明,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勞動能力,確能按月取得農務收入,及受有5年農務損失之事實,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6,000元,被告不爭執,另原告出院後前3個月全日看護及後3個月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合計27萬元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至於其餘看護費用被告則否認有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信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信一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右方駛來,為免兩車發生碰撞,遂先靠右行駛,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頭骨骨折、頸椎第三至第四節脊椎壓迫性損傷、右手、左膝、左臉及左前額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至108年9月1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69,174元。
㈣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107年11月2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於同日轉入神經外科病房住院,於107年11月27日行頸椎第三至第四節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術及融合術,於107年12月22日出院,有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原告出院後需人24小時照護半年,無法從事農務一年半,有臺大雲林分院109年10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834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
㈤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在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⑴自107年11
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2日止,合計9日,由家人24小時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8,000元之損害;⑵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合計19日,由訴外人 吳彩睿 24小時看護照顧,看護費用合計支出38,0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考。原告出院後,⑶自1
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合計41日,由第三人 陳素芬 24小時看護照顧,看護費用合計支出98,4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稽。⑷自108年2月2日起由原告之女 許麗婷 24小時看護照顧至出院半年後,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合計受有看護費用28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40日×2,000元=280,000元。自108年2月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27日+31日+30日+31日+21日=140日)】,總計受有看護費用434,400元之損害。
㈥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購買頸圈、濕巾、全棉抗菌成、冰溫兩用
敷袋、滅菌棉棒、生理沖洗器、可彎吸管、膠帶、曼秀雷敦、手部握力球、薄荷棒、安素、多功能支撐保、酒精不織布、亞培倍力素、尿壺、包大人等物品,合計支出20,671元。
㈦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8年9月1日止,因無法騎乘機車,
需搭乘車輛往返醫院治療,由原告住家往返臺大雲林分院治療,以油資計算,再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28元,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里程數約為8公里計算,則原告住家至臺大雲林分院之單程距離為35.1公里,往返里程數為70.2公里,油資為246元。另原告住家往返北港仁一醫院之單程距離為17.6公里,往返里程數為35.2公里,油資為123元。再原告住家往返北港媽祖醫院之單程距離為16.8公里,往返里程數為33.6公里,油資為1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285元。
㈧原告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因無法騎乘機車
,需搭乘車輛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以油資計算,再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28元,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里程數約為8公里計算,則原告住家至褒忠仁一骨科診所之單程距離為6.2公里,往返里程數為12.4公里,油資為43元。原告住家至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單程距離為35.1公里,往返里程數為70.2公里,油資為246元。原告住家至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之單程距離為24.5公里,往返里程數為49公里,油資為172元。原告住家北港仁一醫院之單程距離為17.6公里,往返里程數為35.2公里,油資為123元。原告住家至 趙夢麒 精神科診所之單程距離為23.9公里,往返里程數為47.8公里,油資為1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5,337元。
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繕後
,支出修繕費用33,750元(其中零件為26,750元、工資為7,
000元),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9,6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㈩原告於車禍發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959元。
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
認:依據個案病情暨相關就診資料判斷,鑑定個案傷病出院時診斷有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等中樞神經傷害之診斷,此類傷病尚未達醫療穩定階段前,可能衍生意識改變、手腳無力、頭痛嘔吐等不適之疑慮,且個案出院時仍有肌力不足、平衡移行機能及日常生活自理障礙之情形,出院後三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照護,第四至六個月需專人半日照料。個案因本次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為6個月,本次評估結果顯示目前其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獨立,故回復原農務勞動之操作狀態有明顯障礙。本件傷害導致個案受有頸椎神經傷害且經手術治療,影響身體機能,所接受之復健和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另脊椎神經損傷之復健潛力最佳為一年,以鑑定個案年齡較長,恢復較緩,建議之復健期間為傷病後兩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黃金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許吳月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信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信一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右方駛來,為免兩車發生碰撞,遂先靠右行駛,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頭骨骨折、頸椎第三至第四節脊椎壓迫性損傷、右手、左膝、左臉及左前額頭皮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臺大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白晝,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致於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迄至109年
10月2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82,34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36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
間內,⑴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2日止,合計9日,由家人24小時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8,000元之損害;⑵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合計19日,由訴外人吳彩睿24小時看護照顧,看護費用合計支出38,0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考。
原告出院後,⑶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合計41日,由第三人陳素芬24小時看護照顧,看護費用合計支出98,4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稽。⑷自108年2月2日起由原告之女許麗婷24小時看護照顧至出院半年後,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合計受有看護費用28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40日×2,000元=280,000元。自10
8年2月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27日+31日+30日+31日+21日=140日)】,及後續至109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總計受有看護費用1,352,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對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前3個月全日看護、後3個月半日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則無必要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7年11月24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於同日轉入神經外科病房住院,於107年11月27日行頸椎第三至第四節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術及融合術,於107年12月22日出院,有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依原告病情暨相關就診資料判斷,鑑定個案傷病出院時診斷有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等中樞神經傷害之診斷,此類傷病尚未達醫療穩定階段前,可能衍生意識改變、手腳無力、頭痛嘔吐等不適之疑慮,且個案出院時仍有肌力不足、平衡移動機能及日常生活自理障礙之情形,出院後三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照護,第四至六個月需專人半日照料,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住院手術治療,且於住院期間確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並於出院後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3個月,及於4-6個月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6,000元(56,000元+180,000元+90,000元=32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26,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頸圈、濕巾、全棉抗菌成、冰溫兩用敷袋
、滅菌棉棒、生理沖洗器、可彎吸管、膠帶、曼秀雷敦、手部握力球、薄荷棒、安素、多功能支撐保、酒精不織布、亞培倍力素、尿壺、包大人等物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需購置頸圈、濕巾、全棉抗菌成、冰溫兩用敷袋、滅菌棉棒、生理沖洗器、可彎吸管、膠帶、曼秀雷敦、手部握力球、薄荷棒、安素、多功能支撐保、酒精不織布、亞培倍力素、尿壺、包大人等物品,合計支出20,67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且上開物品確屬原告因車禍受傷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671元,亦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至108年9月1日
止,因無法騎乘機車,需搭乘車輛往返醫院治療,由原告住家往返臺大雲林分院治療,以油資計算,再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28元,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里程數約為8公里計算,則原告住家至臺大雲林分院之單程距離為35.1公里,往返里程數為70.2公里,油資為246元。另原告住家往返北港仁一醫院之單程距離為17.6公里,往返里程數為35.2公里,油資為123元。再原告住家往返北港媽祖醫院之單程距離為16.8公里,往返里程數為33.6公里,油資為118元,以此計算,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8年9月1日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2
85元;另原告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因無法騎乘機車,需搭乘車輛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以油資計算,再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28元,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里程數約為8公里計算,則原告住家至褒忠仁一骨科診所之單程距離為6.2公里,往返里程數為12.4公里,油資為43元。原告住家至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單程距離為35.1公里,往返里程數為70.2公里,油資為246元。原告住家至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之單程距離為24.5公里,往返里程數為49公里,油資為172元。原告住家北港仁一醫院之單程距離為1
7.6公里,往返里程數為35.2公里,油資為123元。原告住家至趙夢麒精神科診所之單程距離為23.9公里,往返里程數為
47.8公里,油資為167元,以此計算,原告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5,337元,總計原告於車禍後至109年10月23日止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為9,622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術後雙上肢無力,雙下肢未能穩定行走,有臺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有搭乘車輛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而原告搭乘家人所駕駛車輛前往醫院就診部分之車資,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28元為基準,再參酌每公升約可行駛里程數8公里及原告住家與醫院間之距離計算,應屬適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62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自耕農,受傷後無法工作,以農保投保薪資每月10,2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122,400元,而原告車禍發生時年約76歲,可再務農5年以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61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就原告請求車禍發生後6個月之農務損失61,2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僅提供農作照片及農保證明,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勞動能力,確能按月取得農務收入及仍有5年務農能力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為6個月,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農務損失,以原告每月農保投保薪資10,200元乘以6個月計算,合計為61,20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200元,即非無據。至原告請求超過6個月以上5年內之農務損失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32年2月15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75歲,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乃眾所週知之常識。雖現今一般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普遍提升,勞動能力增加,非得謂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必已全無勞動能力,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既已高達75歲餘,依一般社會常情早已退休,其在事故發生前是否仍有從事勞動工作能力或工作所得,要非無疑,原告自應就其因上揭傷害,對其職業上之工作能力有全部或一部之滅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農作照片、耕作協議書等為證,惟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仍有勞動能力之事實;而農作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曬花生裝載至小推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從事農務工作並有工作所得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耕作協議書,究係何時簽訂,原告是否確實有耕作,均有疑問,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從事農務工作並有每月10,200元之工作所得之事實。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從事農務工作,並有工作所得乙節,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5年不能工作之農務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超過61,200元以外之勞動能力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
程度非輕,歷經手術治療後,仍須專人看護照顧半年,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77歲餘,國小畢業,職業為農,車禍發生前以曬花生、賣花生為業,除利息所得及小額投資外,無固定收入,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沒有讀書、不識字,名下除3部自小客車及小額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
⒎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33,750元(其中零件為26,750元、工資為7,000元),經計算折舊後,爰請求被告賠償9,6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9,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709,512元(計算式
為:醫療費用82,344元+看護費用32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0,671元+交通費用損失9,622元+勞動能力損失61,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機車修繕費用9,675元=709,512元。)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959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函附之賠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8,553元(計算式:709,512元-90,959元=618,553元)。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1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