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犯本案,此觀卷附前案紀錄表即明,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已煮食用畢,惟其於109年1月6日與被害人 黃建萁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千元,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35410號被告 林春木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木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6日晚間11時12分許,徒步至臺中市○○區○○路2段477巷之中山市場內,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建萁放置在冰箱內共計市價新臺幣350元之高麗菜1顆、豆干1包及鹹蛋20顆,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後將上開物品煮食用畢。嗣黃建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和解書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1顆、豆干1包及鹹蛋20顆,因被告已賠償1000元予被害人黃建萁,並與之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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