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靜雯與 江晃毅 均為網路遊戲「我要當首富」之玩家,陳靜雯為該遊戲之公會管理員之一,因認江晃毅與其他玩家間之對話有不恰當之言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上午7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 林菱戚 」登入網路遊戲「我要當首富」,於多數人即該伺服器玩家均得閱覽之世界頻道,接續發布:「在此聲明,亞商真的踢出江晃毅,他真的白目又討厭」、「各位公會們,歡迎收這隻沒人要的流浪狗」、「小心,他真的很愛亂咬人又愛亂吠哦」等語,公然侮辱江晃毅,足以貶損江晃毅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江晃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靜雯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且係在臺北市發布上開內容等語,然上開內容等語係以網路傳播,全國各地之該伺服器玩家均可閱覽上開內容等語,造成告訴人江晃毅之人格及名譽貶損,且告訴人江晃毅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其當時並在臺中市之住處玩上開網路遊戲而觀覽到上開內容等語,是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晃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手機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網路遊戲之世界頻道,接續
發布上開內容等語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
,竟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江晃毅,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江晃毅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江晃毅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江晃毅所生之損害,及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