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洺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洺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綠色背包壹個、參仟元之三倍券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洺滄於本院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37頁)。
二、核被告李洺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係以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李洺滄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惟審酌被告李洺滄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之竊盜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洺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父母、暨以前揭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洺滄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7千元現金、綠色背包1個、3千元之三倍券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王朝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之中華郵政存摺2本、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4支,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李洺滄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洺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6日5時16分,行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見王朝明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綠色背包無人看管之際,即以徒手竊取該綠色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中華郵政存摺2本、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3,000元之三倍券1份、鑰匙4支)得手,復步行至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朝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洺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使用車牌號碼000-│││中之供述│7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上開時、地行竊告訴人背包││││之事實。│├──┼───────────┼────────────┤│2│證人 林靜雯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中、 林粉 於警詢時之證述│通重型機車平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輛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竊告訴人背包之事實。│││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綠色背包1個、2萬7,000元、3,000元之三倍券1份,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告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中華郵政存摺2本、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4支,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