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告 簡睿妍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豪野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 律師
張瑀芳 黃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視為起訴,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08萬0,5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扣除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61元(21,691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應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30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應再行補繳5,2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5,2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若原告於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所定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具狀陳報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則無須補繳上開裁判費,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表:
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6月11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32,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健保費469元部分:查原告於109年6月間之年齡為4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萬3,360元【計算式:(32,000元+1,998元+558元)×12月×5年=2,073,36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22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22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8萬0,580元(計算式:207萬3,360元+7,220元=208萬0,580元)。